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關於「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更正為「公訴意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