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關於採集尿液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25分許」,及報告機關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執行完畢之情形見毒偵字1412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為警拘提時,即於警詢時坦認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自明,此時員警未扣得毒品,被告之尿液亦尚未送驗,是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前,被告即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邱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及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涉有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6月13日16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號住處附近某竹林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1年7月15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進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13)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17)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