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進忠因與告訴人 林正鎮 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2時許、同月16日10時4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巿東區光復路1段268巷41弄60號前,持鐵樂士紅色噴漆,朝告訴人林正鎮住處之鐵門,以噴漆噴上「還錢」字樣,減損該等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正鎮,嗣經告訴人林正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進忠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進忠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業據告訴人林正鎮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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