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庭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105年度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庭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庭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宏理財中心代辦人員」之成年女子指示,自新北市土城區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收件人「林先生」),江庭瑋復以電話告知該女子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女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
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 陳威龍 ,佯稱係陳威龍之友人 阮橋本 ,詐稱因有急用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陳威龍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江庭瑋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威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江庭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1月初接到自稱嘉宏理財中心代辦人員之電話,詢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並強調可百分之百代辦成功,而收取貸款金額6%之手續費,伊過去因接過類似電話,並貸款獲准,且本件手續費在伊可接受之範圍,伊即同意委託代辦,翌日該代辦人員致電表示需要伊之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密碼等),以存入大筆金額美化帳戶向銀行申辦貸款,再分批提領款項回去,伊因相信該說詞,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寄到該人員指定之地址,且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隔幾日後伊接到銀行通知,表示幾筆交易怪怪的,要伊親自去銀行處理,伊向代辦公司詢問此事,得到正協助伊把帳戶弄漂亮,不用理會銀行等答覆,嗣伊察覺有異遂去電質問該代辦公司人員,然遭刻意切斷電話,伊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代辦公司之名稱、電話、寄件地址等資訊,伊亦是遭詐騙,而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某時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嘉宏理財中心代辦人員」指定之「林先生」後,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6頁)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致電告訴人陳威龍,佯稱係告訴人之友人阮橋本,並詐稱因有急用需借款
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3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5至6-1頁,並有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提款卡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以資為判斷。
㈢又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
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實為一般常識,況被告尚曾持有、使用前開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復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業已23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自94年起即在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樺城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有被告之歷年勞保投保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故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予嘉宏
理財中心代辦人員,並告以密碼,以供申請貸款時用於美化週轉記錄等節,惟被告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申辦信用貸款應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金融機構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先徵信查核借款人之信用情況,並與借款人本人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放款風險,始得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放款利率、額度,實難想像僅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製作虛假之資金週轉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再者,借款人申請信用貸款之目的,在於取得銀行核貸之金額,縱委請他人代辦信用貸款,交付申請所需證件、存摺影本即可,豈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否則銀行核貸撥款後,自己將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足使銀行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102年10月份雖有委請代辦公司向富邦銀行申貸25萬元獲准,該代辦公司並未要求伊提供任何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本件卻應對方要求任意寄送交付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未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如何得取回該提款卡,並於取回前如何可防免對方任意提領款項,實與常情不符。則此時,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質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益徵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㈤復觀以被告交付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金額僅餘40
元,有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被告至警局報案時所供陳:伊只是帳戶遭盜用,當初伊將帳戶郵寄給對方時,已經先將所有錢都領出來,故並沒有金錢損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會被做非法使用?)被告答:有想過,但沒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且當時急著要用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密碼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僅因當時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故決定放手一搏,倘確能貸得金額即屬幸運,縱遭詐走提款卡及密碼亦因上開帳戶餘額僅40元,而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至自己帳戶是否確會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之工具,因與自己權利不生影響故毫不在意、漠不在乎,由此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騙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是本件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被告另辯以:伊查覺遭詐騙時,即至警局報案,並提供該代
辦公司之名稱、電話、寄件地址等資訊,足徵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寄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預見該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他人之可能,前已敘明,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犯行,均已完成,縱其於事後知悉該詐騙行為確已發生而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等行為,均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之責,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嘉宏理財中心代辦人員」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又本件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無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本件難認有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而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之事實,有本院10
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得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令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固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為大學肆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核與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宣告緩刑要件不符,是縱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難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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