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0451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劉彥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即本院105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判決另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因附表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表:受刑人劉彥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6610號│偵字第55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沙交簡字││事實審││第25號│第147號││├────┼────────┼────────┤││判決│105年1月25日│105年5月5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105年度沙交簡字││判決││第25號│第147號││├────┼────────┼────────┤││判決│105年2月25日│105年7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42號│執字第10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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