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告 黃友群 被告 徐璿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決闡釋甚明。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為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著有判決例意旨可資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以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按「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被訴毀損上訴人所有之水管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其請求因八五-一五二、-一五三號地不能種植水稻之損失,與請求回復其因被上訴人毀損灌溉水管之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0
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方面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所欲出售之ipadpro12.9吋1台(下稱系爭ipa
d),一方面向訴外人 梁銘傑 佯稱欲出售iPhoneX,原告即於107年2月23日下午2時42分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駕照照片予被告以供匯款,被告再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提供原告系爭帳戶與照片予梁銘傑,向梁銘傑詐稱係供購買iPho
neX之受款帳戶,致使梁銘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至原告系爭帳戶,被告於確認梁銘傑匯款後,即持此詐得之匯款資訊,向原告詐稱購買系爭ipad之款項已經匯款,亟需領取現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將系爭ipad交付予被告,而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ipad之損害為限。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訟訴,其中主張:伊系爭帳戶存款834,999元遭凍結,請求無法動用之經濟損失20萬元。又因被告三方詐騙行為,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無法進行電子交易,僅能臨櫃辦理,求償時間、金錢損失5萬元;無法買賣股票,求償5萬元;無法在網路商城賣東西(貨款無法匯入其銀行帳戶),求償經濟損失
5萬元。又為抓到被告及解除凍結帳戶並與警察機關、法院來往,求償時間、精神及金錢損失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被訴及判處罪刑之「向原告詐騙取得系爭ipad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且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與請求回復其因被告詐取系爭ipad之犯罪所受之損害迥殊。據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部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ipad之價值28,000元之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劉娟呈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