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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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許崇
      郭譯
被   告  王清法
       王珍
       王麗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正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王清法之債權人,被告王清法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1萬2,592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被告王清法之父即
訴外人 王德盤 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告
王清法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12月26日與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王正君、 王珍和 、王麗珠及訴外人 吳芙蓉王武祥
王武勇 ,協議由吳芙蓉1人繼承,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
將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而排除被告王清法之權利,有害
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等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協議分割及登記行為,並
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就被繼
承人王德盤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97年12月
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土地於98年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林芙蓉 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98年2月25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當初我們都沒分到遺產,都分給母親,因為房屋
母親還在住,所以分給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王清法有債權及被告等人就王德盤之遺
產有分割協議並辦妥分割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聲
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11號
債權憑證、本院107年11月27日雲院忠家喜決107家詢字第
1070001015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王德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16、67-68、72-84頁)等件為證
,並有查詢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8年3月8
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081950728號函檢送王德盤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北地一
字第1080002352號函辦理分割繼承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28-29、40-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
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王清法、王正君、王珍和
、王麗珠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以為遺產
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係
依據被繼承人王德盤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清法、王正君、
王珍和、王麗珠與吳芙蓉、王武祥、王武勇共7人所成立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46-47頁)辦理,此有雲林縣北
港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19日北地一字第1080002352號函附
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57頁),原告自應以被告王清法、王正君、王珍和
、王麗珠,及吳芙蓉、王武祥、王武勇之繼承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僅以王清法、王正君、王珍和、
王麗珠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不應准許。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
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另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
換言之,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
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共有人就共有
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
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
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就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既準用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
定,自應以協議分割先行,須協議不成,始得訴請分割,若
已有協議存在,則僅得請求履行協議,不得再訴請分割。經
查,本案原告於108年2月1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等人係於97
年12月26日做成分割協議債權行為,有協議書可考(本院卷
第46-47頁),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之時間,顯逾10年之除斥
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對該分割協議之撤銷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訴請撤銷。被告等人所為之遺
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係於98年2月25日,有土地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固未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然而:㈠依前說明,遺產分割應
以協議先行,協議不成時,始得訴請法院分割,有分割協議
時,各繼承人只能請求依分割協議履行登記義務;㈡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既然合法存在,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依分割
協議進行分割,縱有不履行者,亦應訴請履行,而非訴請分
割;㈢因此,原告「縱使」「得」撤銷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但是,在遺產分割協議合法存在之情形下,各繼承人即被
告仍僅得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而不得訴請分割,原告若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時亦同。換言之,若准許原告行使其撤銷
權,在撤銷分割登記後,各繼承人仍「得」且「應」依照分
割協議履行登記,原告行使其撤銷權之結果,並不會使遺產
歸屬產生變動,只是單純地撤銷後,由繼承人再度依分割協
議進行登記,而回復到原告未行使撤銷權前之狀態,原告行
使撤銷權明顯無法律上之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形同
純粹損害他人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自不得准許原告行使權利;㈣據此,原告主張撤銷分割協
議之物權行為,同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
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
於撤銷後,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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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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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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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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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990│23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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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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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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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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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其他財產│價值(新臺幣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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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現金│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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