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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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尚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尚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尚謀(下稱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被告供述,其與前述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5次犯行之被害人間並無恩怨,各犯罪的動機跟經過,顯為臨時隨機而發生,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護一般人民安全,而認為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2月6日延長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9年2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