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相近,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但不逾120日以下,並兼衡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所形成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應執行拘役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108年4月8日│本院108年│108年10│同左│108年12│高雄地檢││││(3次)│108年4月13日│度簡字第29│月30日││月7日│109年度││││,如易科│108年7月24日│55號││││執字第68││││罰金,以││││││號(已執││││新臺幣││││││行完畢)││││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2│竊盜│拘役10日│108年4月2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0日││││(7次)│108年7月11日│││││││││,如易科│108年7月24日│││││││││罰金,以│108年7月24日│││││││││新臺幣│108年7月24日│││││││││1,000元│108年7月25日│││││││││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108年7月4日││││││├─┼──┼────┼───────┼─────┼────┼─────┼────┤││3│竊盜│拘役5日│108年7月2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30日│108年7月12日│本院109年│109年4│同左│109年5│高雄地檢││││,如易科││度簡字第10│月23日││月27日│109年度││││罰金,以││47號││││執字第56││││新臺幣││││││62號││││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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