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凱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凱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既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放置在褲襠內之吸食器予警方扣押此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卷內亦無相關跡證可認警方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為不該;惟念被告對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被告蔡凱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凱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47號、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金輝飯店」5樓某房間內,以燒烤扣案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蔡凱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查中之自白。│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碼對照表1張(代碼│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L專-109410)。││││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張(原││││始編號:L專││││-109410)。││├──┼──────────┼─────────────┤│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錄表、查獲照片│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表、矯正簡表。│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