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76號原告川澤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苗蒨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複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 詹武善 即宏升車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排氣管經銷業務之公司,其品牌黃蜂管為全臺車業知名之排氣管廠商,並依法註冊商標,其上亦均有商品編號,且原告為維護品牌形象及控管市場銷售品質,自為總經銷商,僅使簽訂經銷授權契約之店家具有銷售黃蜂管之權利。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簽訂特別經銷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於105年3月4日下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其粉絲專頁舉行黃蜂管之義賣活動,並將其留存之貨品以零元起標之方式削價販售,此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規定,是原告即依該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削價販賣黃蜂管及公開進貨底價之行為,造成原告之下游廠商直接向原告削價,讓原告難以販售,且被告至今仍在舉辦義賣活動,並在網路上對原告挑釁,已使原告之商譽及商品之市場價值受有減損,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1、4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月8日因排氣管編號(5720)之買賣爭議,於105年1月13日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當日被告即寄回已買斷之4支黃蜂管,原告之負責人亦於105年3月1日以LINE訊息回傳已收取4支黃蜂管,編號亦驗證無誤,原告並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0元於被告之戶頭,是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關係,確實完全結束。再者,被告係自掏腰包收購民間機車行使用過的二手黃蜂管,並於自家機車行所屬之臉書粉絲專頁進行慈善義賣活動,全數所得係捐給慈善機構,並希望以此活動拋磚引玉,激發同業一起做善事,被告以中古黃蜂管做善事義賣,未影響原告之品牌形象以及其市場售價之控管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授與被告銷售黃蜂管之權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8頁);另被告於105年3月4日起,於其臉書粉絲專頁舉行黃蜂管義賣活動等情,亦有兩造分別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43頁至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舉辦義賣活動之行為,係以低於原告指定零售價出售商品,並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廣告行銷或活動宣傳,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第4條之約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義賣行為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則辯稱
系爭契約已於105年1月13日由雙方合意解除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兩造間於被告舉辦義賣活動之行為時存有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依上所載並無約定被告之經銷期間迄日,是被告如以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以兩造協議解除契約後,其已寄回4支黃蜂管,且原告業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帳戶,辯稱兩造所有買賣關係已解除,合作關係完全結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 周仕馥 陳稱:以律師起訴到法院才是終止契約,我們中間都在協商,在1月之後就沒有出貨給被告,當時在協商退貨的事情,退貨到現在都沒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銷模式,係由被告依原告所指定之售價向原告購買黃蜂管後,再對外銷售予消費者,從而於個別商品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仍保有再向原告購買商品販售之權利,自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之經銷授權契約已解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舉辦義賣活動之行為時,應受系爭契約之規範,洵屬有據。
㈡按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以
低於甲方(即原告)所指定之零售價出售商品,經查屬實,雙方約定罰性(應為『懲罰性』之誤繕)賠償金為新台幣5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查被告上開舉辦義賣活動,銷售原告所生產黃蜂管之行為,依其活動說明所示為「0元起標」,且其最終銷售價格為5,450元,均有被告臉書專頁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46頁),顯低於系爭契約所指定之對外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雖辯稱義賣之黃蜂管為二手管乙節,縱或為真,然被告為原告授權之經銷商,其依契約所載應依原告指定之零售價格出售,縱確有收購二手管而未於契約約定之情形,仍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決定處理方式,況證人周仕馥於本院證稱:我們講好是全部退貨,但被告只退4支冷門機種,預留6支好賣的車種,被告拿去作義賣的就是這些他留下來的黃蜂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所持以舉辦義賣活動之黃蜂管來源,是否非直接來自原告,亦屬有疑;再被告又稱其拍賣所得全數捐贈,不構成商業行為云云,然被告仍自得標之消費者間取得相當價金,雖其日後轉贈予慈善機構,尚不能改變被告與消費者間係有償出售商品之事實,應屬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規範範圍,從而被告本件0元起標之義賣行為,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約定。
㈢惟按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
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約定,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無訛。然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固在維持市場競爭秩序,且間接保護消費者以合理價格取得商品之利益,然考諸本條之沿革,係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其修正前原為同法第18條:「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並此次修正理由為「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事業對商品轉售價格為限制,惟現行條文所採約定無效之規定,究屬民事契約之效力規定,或係歸責該行為具限制競爭內涵之違法性格而為禁止規定,時有爭議。為杜爭議,爰明定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行為」,顯見立法者就原條文修正後,應有將本條文確立為僅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之取締規定之意;復衡酌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第36條分別明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違反第19條或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立法者對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規定時,除有行政罰之罰鍰外,尚就仍未改正者課予刑事責任,堪稱甚為嚴厲,果此等行為經檢舉或其他方式遭主管機關查獲,以前開行政罰及刑罰即足達成法規之目的。況本次法律修正時,並於同條新增「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應認立法者有意維持法規適用之相當彈性,並非一律不得為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難謂限制之約定當然即在私法上為無效。從而,本件限制轉售價格之約定既為有效,兩造又有違反時應處相當違約金額之約定,即應依約而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約定,已明文約定違反本條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如前所述,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締約時,應知悉違反此約定可能對原告原可期待之營業利益造成損害,其損害數額又難以認定,且被告亦未抗辯或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第5節第1條之違反,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有理由。
㈤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義賣行為,屬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行
廣告行銷與活動宣傳事宜,是原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
4條請求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4條約定:「若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進行廣告行銷與活動宣傳等事宜,甲方亦有終止本經銷契約之權限,同時若產生商譽或商品形象之損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以契約文義觀之,倘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行銷或宣傳,原告固有終止經銷契約之權,然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賠償責任之成立,則須以「產生商譽或商品形象之損失」為要件,始足當之。按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法人或商號之商譽侵害,亦應本此標準認定之。本件被告之義賣行為,固屬某種廣告行銷與活動宣傳,然其活動之舉辦,並未以原告產品品質不佳等作為低價售出之號召,應無導致原告之名聲、信用等遭他人貶損之可能性,亦無造成原告之商品形象受有何影響。原告雖提出營運報表證明其營業額受有相當下降,然此無法逕認係因消費者就原告之名聲或信用等產生質疑而導致。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或商品形象之損失,其依系爭契約第5節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對被告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