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 彭清鏡 被上訴人 侯儉 訴訟代理人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人經 徐奇福 介紹認識債務人侯儉,匯入其郵局帳戶內28萬8000元,是其夫指定的,未將錢交印尼普特國際石油公司,我沒收到該公司證明是入帳,請查明資金流向。後經朋友 賴清吉 說其拿去繳保險費。經民事調解,其夫林光華先說給6萬元,我不同意,二次調解不成,才以聲請支付命令還錢,以欠債還錢之主要認知,請審酌。
(二)林光華在刑事、民事庭上都以不實資金來矇混,說有賺取紅利點數,因印尼石油公司假空殼,多數人受害,我因此入侯儉郵局內的錢被騙,其不法所有,一再追還,均不理,故請庭上法官判明,雖有刑事、民事判決均不能迫其還錢,使本人深為難過,為什麼匯入的錢不能取回,債務人有恃無恐,騙錢入帳可逍遙法外,不是公平正義,再次上訴。
(三)林光華告知6萬元已匯入我郵局帳戶,是由侯儉的郵局入我帳戶,按常理應是公司的名義通知入帳,今反而由林光華到郵局入我帳戶,這明顯是假投資真詐騙,且說其有上線,其並未列入印尼公司訴訟名單內,金錢由其操控同樣有十多人受害騙入其口袋。
(四)他陳述都跟事實不一樣,前我是會到被上訴人的戶頭,他通知我第二天就可以拿到利息,他給我的錢不是公司,資金來源他交代不清,我收到都是他郵局撥來的錢,前的數額都是他寫的,我問過我的證人,他說把資金拿去繳納保險金,錢跑去哪裡,被上訴人交代不清,被上訴人說我說謊,這是不實的,因為被上訴人欠我錢,所以我才提起訴訟,本於借貸關係,有借有還,這是說不過去的。徐奇福介紹我到他們公司,不是上線撥錢給我,是他們撥錢給我的。
(五)我只要知道錢匯去那裡,林先生只給我部分的錢,其他的都不清不楚,我認為他們把我的錢拿去投資。他說的買點數及上網去看,都是不實的,另說我繼續加入伍拾萬,也都是不實的。請鈞院查明錢的來源究竟為何?
(六)林光華的陳述都是不實的,他跟他太太都說是投資印尼石油,他們騙我說錢繳納到公司,但他把我的錢拿去繳納保險費,無法交代我的錢的流向,有十多人都是她們的下線,只有其中一個人討回來而已。我起先告他詐欺,結果不成立,到民事部分,他還是沒有辦法交代錢的流向,他說他自己也是受害者,其實是不實在的,他就是把我的錢吞掉。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徐奇福、賴清吉。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告訴人彭清鏡每次皆提告我先生林光華及本人侯儉,然此次上訴卻單挑針對全不知情之本人,居心可議,每有開庭時皆委由先生為訴訟代理人出庭,故如庭訊請續傳我先生林光華。
(二)每個投資者都不會收到普特公司的證明,所有資料都在電腦裡,只要有編號,要證明自己上網去列印,申請投資是以點數加入,不是現金,點數夠多可以直接下單,現金留著(詳高檢署處分書P4上線 黃宇 甄有說明)也可發放利息,點數不夠,再以現金向上線購買。原告加入後,取得編號及通用密碼3組,經常上網查看,才有後來還要繼續加碼投資50萬的事,民事調解原告堅持要全數賠償,本人提25%扣除已付款,他不同意,一定要28萬8千,調解不成立,至此本人就不再和他談。
(三)事實受害者好幾千人,刑事民事開庭5次,檢察官皆已詳查,原告及本人家族皆是投資受害者(詳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四)普特公司電腦資料上都會顯現每日應付點數,累積一個月再提出申請付款,發放方式:①找上線,②自己操作公司申請(需一星期),原告怕麻煩,當然找上線,每人皆如此,點數轉移就可付款。我的上線 黃宇甄 有在訴訟名單中(詳高檢署處分書),他也到新北地檢以證人身分和原告同時出庭應訊(原告未說事實)。另所提十多人受害者為自家族人。
(五)原告每次皆以自己主觀意見,一再訴訟提告,其所言只有一件真實(錢匯入侯儉帳戶),其餘皆非,在新北地檢說未取得利息,兩人聯繫不著(新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P1),現在又說有給6萬,事實:一次27072,一次40608,且在訴訟前經常通話要錢。
(六)他是投資的錢,不是借的錢,他現在又變來變去。開庭的時候,檢察署及簡易庭的時候我們都有說明。是上訴人覺得麻煩不想自己申請,才找我們處理。
(七)我們是幫他買點數,他才能加入。因為他給我錢,我們事先已經用我們自己的錢去買點數,然後他加入的時候我們給他壹組編號及密碼,上訴人事後常常上網去看,看了之後打電話或找我跟我他說要繼續加入伍拾萬,因為那時候已經有風聲出來了,就是說有檢調的介入,我聽到之後有叫他慢一點,看看以後如何再說。
(八)主謀已經被臺灣高等法院判刑,我的上線也在其中,但我跟他也是不太認識的,我沒有欺騙上訴人的意圖。
(九)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323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案件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侯儉及原審之共同被告林光華(林光華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經訴外人徐奇福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光華共同以持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試算表向上訴人佯稱,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每月可取得本金10%利息,共可以領取18個月利息,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00年8月6日匯款23萬元至侯儉之三重中興橋郵局帳戶,而詐取上訴人23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資是以點數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帳號及密碼,可以自行上網查看投資情形,被上訴人並無詐欺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侯儉及其夫林光華詐欺致受有23萬元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侯儉有詐欺之行為,並因而致上訴人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其於100年8月6日於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8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754號民事卷第5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收到該筆款項,然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曾交付該筆款項即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光華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光華涉有詐欺罪嫌一節,本件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被上訴人侯儉及其夫林光華二人並無本件上訴人所指之犯罪嫌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林光華、侯儉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光華辯稱:伊有投資普特能源計畫4個單位,並以侯儉及伊女兒 林慧玲 、兒子 林意翔 名義投資一個單位,以侯儉父親 侯武佐 名義投資11個單位,而一個單位9萬6,000元,購買前開單位的錢都是向保險公司借款。普特能源計畫沒有實際產品,僅有投資金錢領取利息,伊的上線黃宇甄有到印尼察看,伊也是遭黃宇甄詐騙受害,伊於100年4月開始投資普特能源計畫,100年5月至8月均有領到利息,1期手續費3萬8,400元,但仍需扣除百分之6手續費,而先前伊曾向案外人徐奇福說過普特能源計畫,之後徐奇福帶告訴人到伊家中請伊說明普特能源計畫,伊拿試算表給告訴人並說明,而推廣獎金不是伊拿走的,是徐奇福找他同居人 陳怡君 來做告訴人的上線,因為徐奇福有用陳怡君名義購買一個單位投資普特能源計畫。侯儉的郵局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而告訴人匯款28萬8,000元至侯儉帳戶,就是用來購買3個單位的費用,而伊先前有先購買10個單位的「點數」,是 蘇庭寬 派人來收取現金,而點數可以兌換現金,投資普特能源計畫可以領取現金利息,也可以領取點數,伊就將3個單位賣給告訴人。點數資料均存在網站上,輸入帳號密碼即可查看,但普特能源計畫網頁已經關閉,所以沒有相關資料等語;被告侯儉則辯稱:伊的郵局帳戶都是林光華在使用,伊不知情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100年8月6日匯款28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除經告訴人及被告林光華供述再卷,並有存款人收款聯、前開帳戶明細、普特能源計畫廣告傳單、告訴人填寫之普特能源計畫申請書(簡易版)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匯款28萬8,000元至前開帳戶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應堪採信。(二)次查蘇庭寬、 黃志明陳宗裕 等人於99年12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誆稱引進普特能源計畫,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即架設普特能源計畫網站,明知該基金性質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之交易型態,再以製作、發放介紹普特能源計畫之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且以普特能源計畫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向投資者佯稱:普特能源計畫係印尼政府唯一核准設立,要在全球招募基金發展綠能產業,投資人可以依投資金額每月領取10%的紅利,連續領取18個月,投資者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以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使投資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紛紛投入該基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第23條之罪嫌之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512號追加起訴,黃志明、陳宗裕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第4號判決確定, 蘇寬庭 遭通緝,有追加起訴書1份、判決書2份、通緝簡表在卷可稽。足見普特能源計畫乃由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等人一手主導設立而對外招攬投資,堪以認定。(三)又查,證人即被告林光華之上線黃宇甄證稱:伊覺得普特能源計畫利息比銀行高,所以就介紹被告林光華進來,被告林光華第一筆投資9萬6,000元,係伊轉交現金給上線 蕭維中 等語,是與被告林光華辯稱其認為普特能源計畫利息優渥才開始投資大致相符,是被告林光華有無詐欺犯意,已非無疑。(四)復查,告訴人於偵查時自陳:徐奇福介紹伊跟被告林光華認識,被告林光華說可以獲利,因他有拿出他岳父侯武佐的存摺給一看,所以伊知道利息確實會撥款下來,才相信被告林光華,伊投資後
3、4天,就拿到利息,伊評估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有一定獲利,所以才投資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因信任被告林光華而決定投資,並非由被告林光華所招募,而渠等因瞭解上開投資管道後決定參與投資,顯見告訴人已自行評估投資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後,為賺取配息而投資。再被告林光華本身亦因信任普特能源計畫確實可分紅配息,因而大量投入自身資金投資普特能源計畫,有被告投資明細、被告林光華並提出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確認明細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林光華辯稱同屬受害人乙情,亦非無據;再者,在告訴人於100年8月6日匯款購買3個單位後,被告林光華於100年8月22日再以侯武佐名義購買11個單位,有被告投資明細、被告林光華並提出申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確認明細表在卷足憑,是足見被告林光華介紹告訴人購買之時,主觀仍相信投資普特能源計畫得以獲利,始於100年8月22日大量投入資金購買11個單位,衡情倘係欲共同以投資之名行詐騙之實,則其應無參與投資致同受損失之理,是難徒以被告林光華曾有向告訴人介紹普特能源計畫投資管道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林光華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或與蘇庭寬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五)另告訴意旨認被告侯儉與被告林光華共同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款至前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惟被告二人為夫妻,基於親屬關係而同意出借前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尚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核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購帳戶將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在無其他證據時,前尚難僅以被告侯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被告林光華使用,即認被告侯儉與被告林光華共犯前開犯行,亦應認其罪嫌不足。」等情。可見與上訴人接洽有關前揭「普特能源計畫」者均為被上訴人之夫林光華,而非被上訴人本人,而林光華乃是因自身投資該計畫方引薦上訴人參與投資,亦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是以無從以林光華推薦上訴人投資該計畫及利用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等行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光華有共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存在。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徐奇福到庭陳稱:「我是介紹上訴人給林光華認識。」、「我只知道印尼石油,我知道上訴人投資印尼石油。投資多少錢我不知道正確數額。」、「是他們事情發生之後被石油倒了之後,他給我看得郵局存摺才對。」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37至38頁),無從用以作為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利認定之佐證;另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賴清吉部分,因據上訴人自稱賴清吉告知上訴人有關上開款項遭被上訴人拿去繳保險費等語,然因上訴人所投資之上開普特能源計畫係採用類似上下線之資金流動方式,並非將投入資金直接交付計畫源頭,故上線收到下線所交付之資金後,如已經將下線所投入之資金換給相當點數後,當即可運用該筆資金,故無另行訊問該名證人賴清吉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又另主張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經查,上訴人固提出前揭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為證據,資以證明其曾交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筆款項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則自難逕以上訴人有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既難認為真實,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自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或借貸等節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借款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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