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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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守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鐘守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鐘守豐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6年7月26日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嗣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上開槍枝裝填子彈5顆(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餘4顆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在南投縣○○鎮○○路○○○巷與番田子路97巷交岔路口,以上開槍枝擊發子彈射擊路口反光鏡(其中4顆有擊發,1顆未擊發,經警事後前往現場採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擊發子彈1顆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2顆,餘2顆彈殼則未扣案);再於106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持上開槍枝裝填2顆子彈(未扣案)射擊設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測速器。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後,於106年10月3日上午6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鐘守豐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1支及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鐘守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工務課辦事員 游進鴻 、目擊證人莊
承翰、 高唯晉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技佐 張文峰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6年8月10日扣押筆錄、涉案
現場步行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對照圖1紙、反光鏡遭射擊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所偵辦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照片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測速器遭射擊現場照片10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652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00、
405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1張。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子彈1顆,經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
7顆,經鑑定,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8004153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6520號函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依上開所述,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持有子彈,且對反光鏡及測速器擊發
子彈,已造成公眾之現實惡害,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應予責難,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述因好奇而持有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
彈7顆,因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該等子彈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彈殼2顆,經鑑定,認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85397號鑑定書在卷(見警卷第19頁)可佐,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扣案│備註││號││數量││├─┼─────┼──┼───────────┤│1│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2│非制式金屬│2顆│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彈殼││特徵紋痕,無法比對。│├─┼─────┼──┼───────────┤│3│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