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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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程
凌士傑劉奕廷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凌士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奕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扣案物品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扣得張建程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9所示之物及劉奕廷所有供上開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
106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當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張建程、凌士傑、劉奕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重覆性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查,被告3人於民國10
6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18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共同經營「神來也網路娛樂城」線上賭博網站,其中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人就上
揭圖利聚眾賭博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奕廷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共同經營「神來也網路娛樂城」線上賭博網
站,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建程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凌士傑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劉奕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已如前述。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先予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建程
所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劉奕廷所有,該等物品均供被告3人共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⒊據被告張建程於偵查中自陳其等經營賭博網站,3人共獲利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7頁);被告凌士傑於偵查中自陳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伊個人獲利6萬元,3人共獲利20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4頁);被告劉奕廷於偵查中自陳其等經營賭博網站,伊個人獲利6萬元,3人共獲利20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佐以被告張建程於本案經營賭博網站中,係屬主導地位乙節,衡情,堪認其獲利應可分得較多,即獲利8萬元(20萬元-6萬元-6萬元=8萬元)。是被告張建程、凌士傑、劉奕廷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元、6萬元、6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2組│├──┼────────────────────┤│2│EPSON印表機1臺│├──┼────────────────────┤│3│遠端網路監視器(含鏡頭)1組│├──┼────────────────────┤│4│監視器主機(含4支鏡頭及螢幕1臺)1組│├──┼────────────────────┤│5│點鈔機1臺│├──┼────────────────────┤│6│簽注單20張│├──┼────────────────────┤│7│分數表35張│├──┼────────────────────┤│8│賭客名單1本│├──┼────────────────────┤│9│中華電信預付卡4張│├──┼────────────────────┤│10│臺灣之星預付卡1張│├──┼────────────────────┤│11│帳冊2本│├──┼────────────────────┤│12│IPhone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3│IPhone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4│IPhone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5│IPhone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16│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7│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8│IPhone5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9│計算機1台(CASIO牌GX-120B)│└──┴────────────────────┘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