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竣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33分許至同年月27日12時為警查獲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藉此牟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素行良好。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經營簽賭網站,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非鉅,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高中 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與經營網站簽賭之期間較短、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七、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居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年初,自「阿勇」處取得「太子」(ag.tz5858.net)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阿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10日21時33分許至同年月27日12時為警查獲止,利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登入「太子」網站,並提供該賭博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帳號「GQZL655」之人,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並就比賽隊伍之賠率結果計算輸贏。嗣經警於111年10月27日12時許,持搜索票並得其同意,至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太子」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屬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藉該虛擬之空間,彼此為互動、聯繫,是網際網路之虛擬空間已符合上開說明所稱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與「阿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21時33分許至同年月27日12時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經營賭博網站之犯意經營「太子」網站,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扣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太子」網站之網址及密碼予帳號「GQZL655」之人而抽到約新臺幣(下同)100、200元等語,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俐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