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92號聲請人 張安邦 代理人 林立 律師相對人 陳綉英
(現居住於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 愛蘭 護理之家)關係人 張弘武 關係人 潘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綉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安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弘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綉英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潘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綉英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綉英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5、96年間出現記憶退化之情況,經檢查後發現罹患交通性水腦症,此後亦於107年間因中風、血管性失智等症病,導致相對人之認知及記憶產生障礙,並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長期以來皆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日常起居,聲請人亦按月給付生活費予相對人,前開病症隨相對人年紀增長持續惡化,於109年11月底因相對人身體狀況須由專人照顧之程度,聲請人為提供更完善之照護,始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相對人就醫及療養所需之相關費用,相對人患有水腦症及失智症,因受疾病影響,導致理解及表達能力受損、獨立執行事務之功能較常人低落,現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其確實已因症病喪失基本自理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醫療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支明細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埔基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趙若梅 醫師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精神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為重度殘障範疇,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從65歲開始逐步惡化至今沒有改善或回復的跡象,加上其年紀及生理疾病的考量,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2年1月19日埔基績效字第1110024651B號函附陳綉英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張弘武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弘武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潘麗華亦為聲請人之妻,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弘武所同意,此有同意書及本院112年3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親等資料等件及聲請人、關係人張弘武與相對人誼屬至親,由其等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關係人潘麗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張安邦、張弘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綉英之財產,應會同潘麗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另有關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及對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看護費用之支出及負擔、財產上之管理行為,均有如本院112年3月1日筆錄所載,並為共同監護人張安邦及張弘武所同意,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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