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俊龍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 張健修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司執字第125981號核發債權憑證。經查張健修已死亡,其繼承人於鈞院96年度繼字第357號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繼承情形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將影響執行結果,謂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請准閱覽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112年1月31日投院 揚家誠 96繼字第357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7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7號卷查明。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上開事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即該事件聲請人)、第三人身分上之個人資料隱私(因內含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7號卷宗,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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