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錠壹罐(驗餘淨重捌點柒貳玖參公克,含外包裝罐子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度安保字第958號扣押物品清單、送驗毒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出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點點」之男子,並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提供該人之外型及購買方式予員警及檢察官,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未指出綽號「點點」之真實姓名及任何聯絡資料以供調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卷第14頁反面、第44頁反面),故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所供述細節加以查證,是被告並未供出上手來源,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被告劉家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5月21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2之住處,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直接放入口中咀嚼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5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案被通緝,在臺中市○區○○○街與青島一街交岔路口,為警循線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錠1罐(驗餘淨重
8.7293公克),劉家宏並於警詢中同意警方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橙色錠劑毒品1小罐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5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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