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劉鴻泉 被告 黎美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22日結婚,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婚後被告來台期間,因原告中年再娶,被告又隻身來台,原告因此疼愛有加,然被告只是一直開口向原告索取金錢,且被告經常晚歸或留宿在外,並於102年9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拒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到案後,亦未返家,反於103年2月間致電原告聯繫欲談離婚事宜,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4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無故離家出走,且拒不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報警協尋到案後,亦未返家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 劉芳琪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離開家裡兩天之後,有打電話返家向伊表示與原告大吵一架,故被告受不了即離家,於電話中被告有表示不願意再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尋獲到案時亦表明不願通知原告到場等語,有該局103年2月21日基警三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意,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半年,且被告離家後已表明不願返家之意,復經原告報警協尋到案後,亦不願通知原告到場接其返家,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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