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慈有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慈有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牌照號碼MCI-566號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牌照號碼MCI-56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CI-56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慈有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慈有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被告慈有經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慈有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CI-566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惠北巷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王友信 騎乘之牌照號碼103-MGV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慈有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慈有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友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