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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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14至15行「發現上開皮夾棄置一旁(其內僅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應補充為「發現上開皮夾及張 黃冬子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棄置一旁」。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銘祐固不否認有竊取上開皮夾,然矢口否認皮夾內現金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辯稱:
係被害人意識不清,伊僅有竊得3,600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黃冬子 於警詢時證稱:原本出門時伊帶了7,000元(仟元鈔7張),在福德街內消費完有找錢,所以皮夾內剩6,200元(仟元鈔6張、佰元鈔2張),所以確定6,200元為伊所有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現金有仟元鈔6張與為數不等之佰元鈔多張,而該現金之種類及張數與被害人所述損失之現金數額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皮夾1只、被害人張黃冬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6,2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364號被告葉銘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
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確定(第一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三案)。上開第一、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葉銘祐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上開第三案,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3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內,徒手竊取張黃冬子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張黃冬子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得手,惟經張黃冬子發現有異,連同在場之停車場管理員 段景平 查證,發現上開皮夾棄置一旁(其內僅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盤問在場之葉銘祐,經警到場處理並以準現行犯逮捕,實施附帶搜索後,扣得千元鈔票6張、百元鈔票2張(尚有葉銘祐所有之其餘百元鈔票多張,尚無證據證明係贓物,未扣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銘祐固不否認有竊取上開皮夾,然矢口否認皮夾內現金有6,200元,辯稱:伊僅有竊得3,600元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黃冬子、在場人段景平警詢陳述碁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竊得之皮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黃冬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