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昭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與本案手機相同廠牌、型號之中古手機在現今市價大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至6千元,而該款式之中古手機縱使螢幕破損亦定價2千5百元,是中古手機價值雖無法一概而論,惟仍有一定市場價格可供參考,況被告係於民國106年9月間購買本案手機,則該手機當時之價格必高於上開市價。被告雖辯稱:購買本案手機時,螢幕有裂痕云云,惟其並無證據可佐證有螢幕破損之事。又被告辯稱:本案手機連同其易付卡於106年11月初遺失云云,然被告卻未掛失或報案,亦與常情有違。縱認該手機當時螢幕確已破損,惟被告自承拿去修螢幕還划得來,堪認被告購買本案手機時,已知悉該手機之價值高於1千5百元,被告卻仍購買,足認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先前係使用搭配門號之0元手機,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購買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等語。
三、惟查: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檢察官所指與本案手機同款式之中古手機之價格若干云云,僅係一般參考價格,並非通用於不同交易市場及個別具體之手機。因為此涉及交易市場所處地點之需求量、中古手機面臨之淘汰壓力、手機本身之堪用狀況及交易雙方之議價等問題,自難以所購買之價格低於一般參考價格,即推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何況,如同事故車一般,一般人之購買意願低,因此其交易價格即遠低於同時期出廠之同款車輛;同理螢幕有破損之手機,即因其外觀上之瑕疵,而可能潛藏隱而未顯之內部缺陷,自足以降低購買意願,是其價格遠低於參考價格,乃屬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縱使其辯解或有虛妄,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知悉為贓物而仍購買之事實,始得論以贓物罪。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徒以被告買得之價格低於參考價格乙情,即欲推論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屬無據。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兆琳起訴、檢察官吳怡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號3樓C5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華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明知在桃園市○○區○○路旁攤位陳列販售之銀色SamsungGala
xyS7edge32GB(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手機為被害人 鐘紹愷 所有,於106年8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地下停車場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故買之,並搭配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因被害人發覺系爭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王昭華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手機失竊現場及刑案照片、被告搭配系爭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該手機門號統一超商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路邊攤販購買系爭手機行動電話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向路邊攤販購買系爭手機,系爭手機原本開價2500元,因該手機螢幕有裂痕,且我身上只有1500元,所以我以1500元購得,並不知系爭手機是贓物,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
五、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應視其參與收購時,對於系爭手機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故買贓物罪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經查:
㈠系爭手機係被害人所有,於106年8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
,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地下停車場內遭竊,嗣由被告於上開時、地購得,並搭配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及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在案(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及其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竊盜案件紀錄表、系爭手機遭竊現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12至1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害人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手機價值約27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6頁反面),然查,現今社會拜電信事業開放及科技日新月異之賜,手機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斷推陳出新,吸引消費者之親睞,隨著外觀更美、功能更強、更人性化之手機新產品推出及電信業者同業競爭之結果,手機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0元行動電話,亦屬常見。而中古手機之行情,更因手機市場熱絡,兼以中古手機保存狀況各不相同,不可同一而論,自無一定之行情價可循。而系爭手機於失竊之時已購買逾1年,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內壢文化特約服務中心維修服務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可知被告購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時,該型號行動電話早已上市至少超過1年,是系爭手機斯時市場客觀價值,本應低於最初定價許多,況被告係於攤販購入他人已使用過之中古手機,而中古手機之價值,更因自然耗損、人為使用折舊、新型手機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情事,售價難以與全新之手機相比擬,復依被告供陳:系爭手機於伊購買之時因為螢幕有裂痕,所以從開價2500元殺價至1500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是從系爭手機於被告購買時之狀況、使用年限折舊之情形以觀,且在客觀上並無所謂「同型號中古手機公定行情價」之標準可資參考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臆測,逕謂被告之購入價1500元係顯不相當於系爭手機價值之代價,而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再者,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訊問被告先前購買手機之經驗以
及購買系爭手機之動機,被告則供稱:先前所使用的手機係在門市購買的,購買的品牌與系爭手機相同,但當時是搭配門號而以0元價格取得手機。伊第1次在路邊攤購買的手機就是系爭手機,當時是因為原本所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了,逛街的時候看到系爭手機的外型覺得不錯看,所以才想要買,之所以沒有再去門市購買新手機是因 伊錢 存的不夠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是從被告先前購買手機之經驗及購買系爭手機之動機以觀,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縱使購買全新手機亦是搭配門號之0元手機,在被告原先使用之手機壞掉而無足夠金錢前往門市購買新手機之情況下,於偶然逛街之時,見到系爭手機而購買之,以被告過往生活經驗及自身之經濟情況,被告雖僅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手機,但其購買之動機於一般人缺錢購買全新手機而轉往購買中古手機之情況並無不同,自不得以被告於路邊攤販購買價格低廉之中古手機即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法認識。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系爭手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辯稱及購買系爭手機之過程,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