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銘淋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因聽聞其友人 黃莉琴 轉述 賴若伯 與 鄭月媖 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路旁之「○○檳榔攤」傳述李銘淋與黃莉琴間有不正常關係等情,感到怒不可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草刀、長刀各1把及裝有汽油之10公升汽油桶1個,至上揭「○○檳榔攤」,先向鄭月媖恫嚇稱:「要讓你開不下去,大家一起死」等語,即將汽油往檳榔攤內外等處潑灑,並以此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鄭月媖及賴若伯,且揚言要放火燒死鄭月媖、賴若伯等語,致鄭月媖、賴若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幸經賴若伯、 賴偉華 見狀立即上前制止李銘淋,並搶下其所攜帶之草刀。李銘淋又返回車上拿取長刀,並自上衣口袋取出打火機,試圖點火,再經賴若伯、賴偉華合力制止,且經緊急報警處理,始未釀成災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詳如附表所示之草刀、長刀各1把、汽油桶
1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賴若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銘淋所犯之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若伯、鄭月媖、賴偉華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照片6幀、○○檳榔攤照片4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之放火未遂罪,須有著手放火之行為,惟所謂放火,乃
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所為之準備犯罪之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運置欲燒燬之房屋,但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等,均屬預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在緊密之時空下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而被告以一行為恐嚇 鄭鄭月媖 、賴若伯,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二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僅因聽聞友人轉述被害人
傳述其與黃莉琴間有不正常關係之情事,即因一時衝動而對被害人以言詞及潑灑汽油預備放火之激烈手段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賴若伯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鄭月媖亦表示被告也是可憐之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另被告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因其尚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5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草刀│壹把│├──┼─────────┼─────────┤│2│長刀│壹把│├──┼─────────┼─────────┤│3│汽油桶│壹個│├──┼─────────┼─────────┤│4│打火機│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