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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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鎏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鎏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溪州路口旁加油站起步駛入車道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起步駛入車道,與適由告訴人 許智慧 騎乘、正沿溪州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許智慧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羅鎏珍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智慧告訴被告羅鎏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羅鎏珍已與告訴人許智慧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許智慧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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