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緝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漢中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漢中於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漢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
6月30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漢中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通緝到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院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暨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