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819號
原告 陳芃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品君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08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