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53號

原告 蘇東坡

訴訟代理人 蘇裕盛

被告 王信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10巷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蘇東坡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王信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減縮請求金額為98,80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愛國東路210巷口時,因違規停車在路中間,未將故障之系爭肇事車輛移至路邊,亦未在後方放置故障警示牌,致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雙側舌頭擦傷、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近半年無法正常生活,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8,800元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雙方各負50%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前述傷害致影響生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看不出原告有休養之必要,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故障,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4項第1款規定,於車後5至30公尺之路面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未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雙側舌頭擦傷、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禍照片、台大醫院病歷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另案判決節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95-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069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違規致車禍肇事,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關於請求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8,800元,並提出擔任家教資訊暨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惟綜觀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僅係原告與學生家長洽談家教指導事宜,且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此部分所得紀錄,故尚無證據足認原告受有停課長達3個月之久,以時薪600元,每周4小時計算,合計28,800元之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2.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下巴撕裂傷、雙側舌頭擦傷、右側顳顎關節疼痛、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現在大學就學中,且擔任家教,每月收入約8,000元,並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且於108年、109年及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0餘萬元、60餘萬元及20餘萬元,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受傷影響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6,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等各應負擔50%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又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發生故障未依規定將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及擺放車輛故障標誌,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另案判決已將本件事故過失比例列為足以影響另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後,另案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於本件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及原告於本件自不得就此部分再為相異之判斷或主張,應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故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負擔50%過失責任,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酌減,是以其得請求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46,000×50%=23,0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金額為145,0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8,8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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