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張清敏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100年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張清敏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除有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高達新台幣(下同)9,708,620元之債務,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且由抗告人消費明細可知,抗告人負債原因多係以信用卡為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所致,大多為預借現金、高單價購物消費、數筆保險費及代償債務等情,此等消費顯非一般正常人之生活所需。又抗告人自90年起至92年止,分別以富邦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202,000元、以國泰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94,000元、以匯豐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3,225元、以新光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共72,123元,是抗告人明知本身收入情況,就大額信用卡債務及預借現金之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竟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亦與抗告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之情況不符,從而,抗告人對其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早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遽准其免責,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又原審以抗告人多年前之刷卡消費明細,率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形,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然觀此等消費情形均係在抗告人債信尚屬良好之狀況下所生,並無不合理,且抗告人刷卡消費購買之物品亦未逾越一般社會價值之消費標準,難認抗告人於當時亦應以遠低於一般人之標準而為消費、生活。再者,原裁定中所列舉之多筆消費,抗告人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益見抗告人於當時已衡量自身之支付能力後才為消費,況且,抗告人持續有在清償此等消費債務,且抗告人借卡還卡,借債還債亦是為維持消費信用,並無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後因其他原因致使債信不良,目前除仰賴低收入戶及社會公益團體之補助外,並無其他可為謀生之方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免責等語。
四、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在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一)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於99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苟無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責。
(二)抗告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查抗告人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年屆73歲,並患有糖尿病、心臟病及皮膚病變等疾病,且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每月有領取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共6,000元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慎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蓄簿、新竹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調查表及抗告人96、9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迄今,無薪資所得,以其年紀、體力及健康狀況,難認尚能謀得工作以賺取工作收入,其收入來源僅為每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共6,000元,合先敘明。
2、次按社會救助金,本來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且參酌100年6月29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為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而,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如未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數額,應無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6,000元,未有其他收入,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內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之數額,全無剩餘,堪認抗告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及居家安養金6,000元之收入,謂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責情形,與該條之立法目的有違,應堪置疑。
(三)抗告人未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查抗告人之債務包含有擔保債務及無擔保債務共計9,708,62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8,999,000元,是抗告人82年間擔任人頭向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借款9,000,000元,並提供訴外人 潘金田 所有坐落臺北市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150萬元之抵押權,自84年7月間起未依約償還貸款,經接管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因抗告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一情,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甚詳,且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執,故此等債務之形成無涉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次查,抗告人於90年間至95年間擔任大廈管理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000元,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卷),堪予認定。觀諸卷內債權人檢附抗告人信用卡等消費明細,抗告人雖有為直銷郵購、電器購物、支付保險費等消費行為,然此等消費支出發生於00年間至93年初,距抗告人98年9月間聲請清算程序時已達6至8年之久,其時空背景落差甚遠,因而,要難於90年至93年間即苛求抗告人降低生活水平至最低生活水平,是若以抗告人斯時之消費情形與其現今經濟能力比較以判定其有無浪費、奢侈之行為,難認公平妥當。況查抗告人當時尚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雖未清償債務全數,但仍有按時清償部分款項,且前開消費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抗告人主張其評估當時自身經濟能力後始量入而為前開消費行為等語,應非虛構,堪認抗告人非惡意奢侈揮霍、過度享受之情形。
2、再觀卷附抗告人預借現金之債務明細表,抗告人自90年間至93年間,分別向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為之預借現金,係用以清償其他家銀行之債務,足見抗告人以各家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內容為餘額代償,係以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用,動機並無不當,實無嚴予苛責之理。再參酌抗告人先前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於95年6月間確已因預借現金還款之方式清償完畢一情,此為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案件於99年2月4日調查時所不爭執,並有債務明細表、95年6月28日無擔保債務協議書附卷可參,益證抗告人以債養債、借新還舊之行為確係為降低債務,而非累積債務,實屬維持債信之清償行為,要難逕指為抗告人具有浪費、賭博或投機等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
3、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90年間至93年初止之信用卡債務及預借現金債務認定抗告人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浪費云云,確有速斷,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未有浪費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原審遽為裁定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盧玉潤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到高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