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7、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及追加起訴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之一部分)及陸月(事實之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6月23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電子遊樂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方式施用;另於同日施用完海洛因後,另行起意在附近某車輛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同年月24日晚上6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以上查獲時地,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晚上9時許及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遊藝場外)查獲 陳忠良 涉持有毒品案,並發現楊文寶在場,楊文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不逃避接受刑事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始悉上情(追加起訴部分)。
二、楊文寶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
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自98年11月2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嗣依職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63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並珍惜替代療法之機會,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下午4時43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監管時間),在位於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6鄰中興321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嗣於99年8月2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部分)。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同署檢察官告發偵查後起訴,及苗栗縣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文寶(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原係起訴被告所為前揭前揭事實之二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前揭事實之一所示之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核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法自無不合,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0訴147卷第40頁、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本院100訴
148卷第41頁、第46頁反面、第48頁正反面),又被告先後
2次施用海洛因及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以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具結書及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0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毒偵1579卷第3至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同上偵卷第2、1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承送驗尿液檢體為其排放過程之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12至14頁),②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98C188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7月2日出具之原始編號98C188號尿液檢驗報告(98毒偵1444卷第16至20頁),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之警偵訊筆錄(同上偵卷第7、30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11月2日至10
0年11月1日,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13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100訴148卷第3、14、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前揭事實之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即前揭事實之一所示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6月24日18時5分許,在警方查訪苗栗縣○○鎮○○路○○號轄區內毒品人口出入頻繁處所時,查獲被告友人陳忠良涉嫌持有海洛因毒品案,被告亦同時在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在場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在卷(98偵1444卷第7頁),並有前揭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其此部分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本件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執行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未有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現因腦血管阻塞、胸部骨裂等病症持續進行醫療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0訴147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0訴148卷第48頁反面),而經當庭觀看被告頭臉部外觀確有異狀,堪認被告身罹重疾應非虛言,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制力不佳、貿然施用毒品,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年屆44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偶(98偵1444卷第5、38、39頁受訊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檢察官以被告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求處為適度之刑(本院100訴147卷第47頁反面,本院100訴148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被告前揭犯行均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相同及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認對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資為懲儆,且就被告以上各該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此附敘。另98年12月30日有關刑法第41條修法理由指明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是數罪併罰之數罪既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被告關於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秉明其個人或家庭處境等情聲請之,亦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