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台北市延壽國民住宅社區I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長泰 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代理人 林健群 律師相對人 張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256元、2.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2筆,分別為6,580元、4,980元,合計為2萬6,816元(計算式:15,256+6,580+4,980=26,816)。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萬3,408元(計算式:26,816×1/2=13,4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於103年5月8日(收文日期)具狀表示意旨略為:(1)聲請人於原審曾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訴之聲明減縮,減縮後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7萬2,475元暨其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475元,其餘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2)聲請人所提項目三、土地複丈費2,400元,未提出單據,應予刪除、(3)聲請人雖曾二度聲請土地複丈,但依卷內資料,臺北市政府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雖有到場,並做成複丈成果圖僅有一份,並未進行二次複丈,聲請人所提出項目四、土地複丈費4,180元,核非屬訴訟必要費用,應予刪除等語。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依據,悉以訴訟費用判決所示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認定之,與兩造間於訴訟程序中是否為訴之減縮否無涉,查,本件聲請人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裁判費1萬5,256元,依上開法條所示及本案訴訟費用判決之諭知,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由相對人負擔,實屬無誤。相對人關於上開
(1)所陳之主張,顯對確定訴訟費用之意旨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二)另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項目三、之土地複丈費未提出單據(即上開(2)主張),項目四、土地複丈費並非訴訟必須費用(即上開(3)主張),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42號卷宗審酌後,關於項目三、之費用單據,聲請人於聲請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業經提出繳款收據,另依本案卷附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參卷宗第66、164頁)顯示,本案中所進行之2次土地複丈,均屬訴訟程序中所必要進行之程序,所支出之土地複丈費亦屬訴訟費用,聲請人所列金額無誤,且確已提出繳款單據,故相對人主張土地複丈費用無單據,非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顯有所誤解。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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