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30號,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加慶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過往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涉及侵擾他人,如今再以肢體攻擊告訴人而犯罪,本院認為應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2罪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無端攻擊素不相識之告訴人,惡性頗重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李加慶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加慶前因妨害秩序、家庭暴力防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5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10樓之2電梯內,因細故與 邱雅娟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邱雅娟之頭髮、手部及頸部,以此方式,妨害邱雅娟之行動自由,並致邱雅娟因而受有後頸及上背紅腫5X8公分、右肩胛瘀血2X2公分、右側前臂紅腫3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邱雅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2│證人 趙明輝 於警詢時│證人趙明輝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邱│││之證述│雅娟當時想搭電梯離開,被告李加慶││││就動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抓住告訴人││││頸部後方,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3│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後頸及上背紅腫5X8公分、右肩胛│││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瘀血2X2公分、右側前臂紅腫3X2│││1份│公分等傷害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丁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