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美尹 相對人 薛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聲字第353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8,000元為擔保金停止執行,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060號執行卷宗、99年聲字第353卷宗、99年度抗字第29號卷宗、99年度存字第52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本案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