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富 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文富現以油漆點工維生,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07萬1,95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3人之費用後,已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5月2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於每月10日還款2萬2,877元,然聲請人僅繳納
3期即告毀諾等情,經永豐銀行陳報在案,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歷史繳費紀錄查詢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12至222頁)。
(二)聲請人陳稱其協商成立當時在做大樓及室內裝潢油漆,有完成工作,始告毀諾云云,然未為舉證,本院於109年9月1日函請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訊問期日前,就此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該函並於109年9月7日送達等情,亦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2、
188頁),然聲請人仍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從而也不能認定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應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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