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9號

原告 蘇耕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

被告 林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三年(即自108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每月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2個月押租金共計3萬6,000元,兩造並於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力;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被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

(二)嗣後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未如期繳納租金,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同意於111年3月30日終止租約,並承諾將於111年4月10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未依約返還,且經原告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被告:「系爭租約期限屆至即終止租約不再續租」後,被告復承諾將於111年5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惟仍未依約返還,迄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⒈積欠租金5,000元:

   查被告並未給付111年2月份至3月份之租金計3萬6,000元,同年4月份則僅給付1萬3,000元,尚有5,000元未繳納,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後,計至系爭租約屆滿之111年5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5,000元。

  ⒉律師費用7萬元:

   依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7萬元(本院卷第33頁),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

   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本件租約既已於111年5月4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一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等規定及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承諾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律師函、兩造對話紀錄、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屆滿日前即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不再續租,於111年5月5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再次通知被告不續租,是兩造間之租約於約定屆滿日期即前開111年5月4日已告終止,又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2月、3月份租金共3萬6,000元,同年4月份之租金則尚積欠5,000元,扣除押租保證金3萬6,000元後,尚積欠原告5,000元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

   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15條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租金,自屬有違約之情事,原告並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有收款收據可參(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⒊違約金每月3萬6,000元部分:

   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8條有所約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固有理由,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金額,其請求按照租金2倍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已合意為1萬8,000元,及被告違約情節暨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每月租金1.2倍即2萬1,6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600元,及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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