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張益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高文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文君於民國109年11月間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詎相對人簽約後僅於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1萬2千元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於110年4月13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惟上開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未能將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公示送達之目的既在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該相對人確實存在且無法送達,始有為通知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高文君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高文君之最新戶籍謄本,經聲請人具狀復以,相對人高文君並未設籍於承租標的之地址,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僅留有「高文君」之簽名及指紋,未留存相對人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可供查詢,故戶政事務所未能查詢到任何資料。惟公示送達前提要件須以該相對人高文君確實存在,且因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方得為之,然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高文君是否確係存在?是否設籍居住於本院轄區?等節為補正,故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者,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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