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09號、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之。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櫻」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 林茹櫻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世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及1次普通傷害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林茹櫻不睦,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
式排解糾紛,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又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如附件附表編號5至6「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率爾訴諸暴力,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傷害犯行,惟念其已坦認其餘犯行,及其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剪刀1支,係為被告本案各次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行竊所得如附件附表編號
1至4「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