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黃振發 相對人 林宇嫻林宜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萬4,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84,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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