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彥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101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業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證據欄並補充「職務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之危害,且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