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憲明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蔡憲明「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各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蔡憲明(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減刑規定。經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與量刑有關之情狀而判處如附表「第一審(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主張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代為轉帳而分擔洗錢、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因而造成贓款去向不明、被害人求償困難,則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前曾因同類案件遭檢警偵辦而未思警惕再犯本案(查被告在106年5月間曾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於107年4月24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再參以被告自述有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供參(原審卷第81、83頁),及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

  、無業、經濟小康、自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第二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對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第一審(罪名及科刑)

第二審主文

1

陳漢國 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誌誠 遭詐欺部分

蔡憲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左列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憲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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