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代表人 林志駿 訴訟代理人 余嘉祺 被上訴人 黃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至97年5月19日止,及98年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日止(以下合稱系爭期間),擔任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六龜分局建山派出所(下稱建山所)警員及巡佐,於104年7月13日調任被告多納派出所巡佐迄今。建山所原位於前高雄縣○○鄉○○巷00號,該所員警得支領山僻地區之偏遠地區第一級地域加給(下稱偏遠地域加給),嗣高雄市警局考量員警執勤安全,自90年8月1日起將建山所員警隨裝備遷移至鄰近之非屬得支領偏遠地域加給的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下稱寶來所)合署辦公,但建山所員警仍支領偏遠地域加給,被上訴人在上述任職建山所期間亦支領偏遠地域加給。嗣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並不符合支領偏遠地域加給的要件,於是以107年5月25日高市警六分人字第107705753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發偏遠地域加給的授益處分,並追繳被上訴人在系爭期間所領取的偏遠地域加給總計新臺幣(下同)397,881元(下稱系爭地域加給)。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任職建山所,不合支領系爭地域加給要件,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之授益處分固屬違法,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103年9月5日總處給字第10300456431號函訂頒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則就追繳範圍之裁量行使,上訴人竟於107年5月25日以原處分追繳被上訴人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即系爭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共計397,881元,顯有裁量瑕疵之違法,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又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自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域加給,雖非因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之方法,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衡酌公務人員支領加給之公平性、依法行政原則以及健全國家財政等公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域加給之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故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僅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即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未探究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5年時效規定係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與同法第118條立法意旨顯有不同,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被上訴人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之請求權顯然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原判決以原處分追繳系爭地域加給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等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然而: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對於違法支給加給或其他金錢給付處分,如無依法不得撤銷之情形,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但各機關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裁量判斷時,得衡量給付原因、法安定性及受益人之財產損失等因素,並得以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參考下列原則處理:1.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2.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參酌民法第125條有關一般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
(二)按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效力仍繼續存在,故受領人並無返還義務,而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之返還給付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生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須至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溢發之行政處分,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該溢發處分而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進而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係自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生效時起算,至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則是因所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領之數額。故為撤銷溢發行政處分之機關,於所為之撤銷處分若有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即原違法之溢發處分並非溯及既往失效,而是自該撤銷原溢發處分之內容中所定原溢發處分失其效力日期即可能為現時、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點失效者,則因撤銷原溢發行政處分而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即因之而受影響。而此返還內容及範圍之變化,係因處分機關針對撤銷原違法溢發處分之行政處分內容中另定原溢發處分之失其效力日期所致,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並無關涉。
(三)又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針對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固規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然觀此規定全文,其係於表明「違法處分撤銷後,原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追繳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等語後,另針對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規定,究應如何為裁量判斷時,對於判斷要素中之「受益人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一節,訂定「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以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追繳不超過15年之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亦即個案是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係以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為依據,並循「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方式為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執行。故如此處理結果,所稱「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給付」之結果,自是指追繳不超過5年或不超過15年之給付金額,而與請求權之時效無涉。至於上述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所以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係依該條規定,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援引作為「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時,追繳處理原則所以訂定追繳不超過「5年」給付之裁量標準的準據,並非認此追繳5年給付之處理參考,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消滅時效規定。此觀同原則針對受益人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訂定「追繳以不超過15年給付為原則」之處理參考,係援引非規範公法關係之民法第125條規定,更可得知此處理參考與時效無關。
(四)上訴人係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所支領之系爭地域加給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繳者並非逾5年之給付金額甚明。另原處分係含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部分,且原判決亦認此部分並無違法情事,則上訴人同時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地域加給,依上開本院說明,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亦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判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上開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第1點第2款規定,以人事總處追繳處理原則既明定「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以追繳不超過5年之給付為原則」,係指「回溯時間」不超過5年,尚非指追繳之「總金額」不超過5年之總金額,進而謂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竟追繳自撤銷之日起回溯已超過5年期間之系爭地域加給合計397,881元,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追繳之系爭地域加給有所屬期間距原處分作成時已逾5年的裁量瑕疵之違法為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對於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堪採取。原處分既無原判決所稱之違法,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有領取系爭地域加給,然被上訴人並不符合領取偏遠地域加給的規定,且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無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之2年期間規定;暨被上訴人對原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但應認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違法核發系爭地域加給處分等節,復經原判決依法認定及論述甚明,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復審決定均係違法,向原審起訴求為撤銷,即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屬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