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大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聲請本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據上開條文之意旨,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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