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修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惠民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魏榮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紅宏 ,由同車道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街,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魏榮輝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魏榮輝、李紅宏人車倒地,告訴人魏榮輝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紅宏則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頭皮鈍傷、牙齒破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魏榮輝、李紅宏告訴被告周志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魏榮輝、李紅宏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魏榮輝、李紅宏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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