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鴻騰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鴻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脫離被害人 楊采娥 所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兩度因犯刑法第337條之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良,並有反覆侵占他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之情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害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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