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楷原名黃鐘霆.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世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世楷因 林女宜 撥打電話詢問其女下落之事,竟於民國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47分許,於電話中對林女宜恐嚇稱「我要讓你女兒消失」等語,致使林女宜心生畏懼。林女宜遂與 林文印 共同前往黃世楷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黃世楷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手持西瓜刀並抓住林文印之衣領,以此方式恫嚇林文印,致使林文印心生畏懼,嗣經警員到場制止並扣得西瓜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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