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8年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7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8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馬交簡字第136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98年10月9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之規定處斷,核先敘明。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之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