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議人 高碧青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41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4120號裁定駁回其對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查,該裁定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法定期間內之112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41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由異議人住所之守衛室簽收,應有7天緩衝期,其實際收到時間確實不滿20日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29日送達異議人所住伯爵金龍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異議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異議人住所為臺中市北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9月18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異議未逾期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