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683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8日確定,於112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71公克,111年度毒保字第106號)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各1組(聲請書誤載為吸食器2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160號)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於111年3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9至121、131頁、單禁沒卷第1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265號鑑驗書在卷供參(見111緩683卷第43頁),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至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吸食器應均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裝盛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定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