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志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另宣告受刑人即被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又已執行完畢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附表:(日期:民國)編號12(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3日110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7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0日111年2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2日111年3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5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2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628號,已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84號抗告駁回,撤銷緩刑於112年7月6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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