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林益宏林博正 相對人 陳孟鈞陳清男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清男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鈞院80年度全字第31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101,000元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後,向鈞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鈞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為取回擔保金,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0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書、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28號撤銷假扣押之確定證明書、101年度聲字第23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
8日嘉院貴80執全新字第289號塗銷查封登記通知函、存證信函(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80年度全字第319號、
80年度執全字第28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80年度存字第986號擔保提存案卷、101年度聲字第238號行使權利案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8號催告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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