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 何明杰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星堡保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新台
幣(以下同)22,800元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必須生活支出包括交通、膳食及民生用品等共3,00
0元,另扶養同住之父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共11,000元;惟抗告人之父親 何守義 有房屋1棟,田賦
3筆,財產總額為462,714元,其母親 何陳藝 有田賦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14,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足參。抗告人之父母既各有多筆不動產,抗告人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2,136,739元債務未清償,卻主張每月需扶養其父母共8,000元云云,顯不合情理。縱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准予提列,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11,800元(抗告人自陳每月所剩餘金額為12,178元,均可用於更生還款)可用以清償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繳納5,000元之清償方案情形,且依抗告人自陳台新銀行要求還款本金180餘萬元計算,抗告人僅需12年6個月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以抗告人為55年出生,現年47歲,至償還全部債務之前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以抗告人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
,至星堡保全公司上班任職月領薪資約228,000元乃同年月15日,發生在協商不成立之後的事,依協商當時情況,抗告人無從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
㈡抗告人父母親雖有1甲多祖產田地以維持生計,父親有超過
50年以上屋齡的三合院房屋;但抗告人扶養雙親乃盡五倫人子孝道,不能因抗告人為卡債族而有不同。
㈢依抗告人目前狀況,雖可將每月收入其中12,178元用於更生
還款,但聲請依更生、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抑或接受債權銀行二階段方案,是抗告人可視依聲請當時個人狀況而做的抉擇。世事充滿不確定性,今日身為公司主管,日後有遭裁員失業之可能;今日事業如日中天者,他日亦可能因大環境不景氣而負債倒閉。不能以抗告人現在月薪金額,推測日後抗告人必然有能力依債權銀行所提方案完成還款。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清償能力除存在於債務人之現存資產、勞動能力之外,尚應將債務人之信用狀況列入評價,至於信用如何評價,可參酌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就個人信用所為之評分判斷。債務人一旦有資產小於負債,且達到無勞動能力及信用破產之窘境,即具備「不能清償」之要件;「不能清償之虞」之採認標準,則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和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務提研討第4號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金額2,
136,739元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清償總金額180餘萬元,0%利率,共分180期,二階段5000元還款方案,第
1至70期抗告人每期(月)清償5,000元,其後110期期付金額將視抗告人具體情況再行設計;因抗告人認為71期以後還款方案不利於己無法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及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中敘明(見原審卷第18頁、第2頁),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在前置協商過程中雖為無業,但無業原因據抗告人於
原審具狀自承:係因負有卡債,遇有扣薪來函,就離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5頁)。可知抗告人於前置協商期間失業,非因抗告人欠缺勞動能力或技術,而係抗告人為圖逃避債權人扣薪出於自願離職所致。此參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自101年12月15日起,即受僱星堡保全公司任職派駐保全,平均月薪22,800元之情(參見原審卷第39頁、40頁所附抗告人於原審補正狀、在職證明書),更屬灼然。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條文、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說明意旨,自應採為認定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事由之判斷基礎。
㈢關於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金額,抗告人雖主張包含手機(
通話)費、理髮費、上班時便當費、上班油資及補機油保養費,及購買香皂、刮鬍刀、牙膏、牙刷、洗髮乳、毛巾等雜項支出,總共2622元。另扶養負、母親每月各支出4,000元,總計10,62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經查,抗告人父親何守義有房屋
1棟,田賦3筆,財產總額為462,714元,其母親何陳藝有田賦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2,014,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於原審卷足參(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如前述,抗告人亦自承其父母親有祖產田地1甲多及自住房屋,足見抗告人父母親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列法條規定,其等2人因要件欠缺,尚非抗告人之法定扶養權利人。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為扶養父、母親各支出4,000元部分,並非必要生活費用。
㈣抗告人於原審調查陳稱:其為未婚,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3,
000元,主張扶養父母親每人每月4,000元共8,000元,係因與父母同住(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抗告人所主張其所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與內政部所定10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明顯偏低。而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訂定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知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所定。參以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陳:吃住暫時在在家裡,一切必要開銷、民生用品能省則省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人顯係將其因在家吃住而給與同住父、母之生活費補貼與扶養費用混為一談。抗告人所補貼之生活費代金8,000元,加上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列手機(通話)費、理髮費、上班時便當費、上班油資及補機油保養費,及購買香皂、刮鬍刀、牙膏、牙刷、洗髮乳、毛巾等雜項支出總金額2,622元,共計10,622元,依當前物價尚屬合理,可以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622元。因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費用支出餘額為12,178元(計算式:
00000-00000=12178)。
㈤抗告人始終自承,台新銀行在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前70期每
月攤還5,000元為其能力所及,台新銀行同意抗告人清償總金額約180萬元。則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願將薪資扣除生活費餘額之12,178元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約清償148個月,即12年又4個月即可以全部還清。以抗告人為00年出生,現年47歲,至償還全部債務之前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為有工作能力及有清償能力之人,是以抗告人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為相同之認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其餘主張暨舉證,經審酌結果,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依同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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